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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会困难职工认定和档案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3-07-11 14:14:08 浏览次数: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工会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以下简称档案)建立、管理工作,全面、真实、及时地掌握困难职工家庭的生活状况,实现规范、科学建档,精准、高效帮扶,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档案管理有关问题指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职工是指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职工;家庭人均纯收入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但因失业、重大疾病、子女教育、意外灾难等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因遭受各类灾害、重大意外事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工会组织在对困难职工家庭开展帮扶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音像 (照片、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工会组织对困难职工家庭进行认定和开展帮扶工作形成的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困难职工家庭困难类别

 

 第五条  深度困难职工,具体是指家庭收入扣减刚性支出必要费用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包括:

 (一)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但还存在患病、子女上学、伤残等其他刚性支出的困难职工家庭。

 (二)企业关停并转过程中下岗失业、停发或减发工资,造成家庭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三)本人或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伤残等因素,导致家庭收入扣减重特大疾病支出和长期照料费用后,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职工家庭。

 第六条  相对困难职工,具体是指家庭收入扣减因病、因残、因子女上学等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的职工家庭。

 第七条  意外致困职工,具体是指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因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病种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和地方政府公布的重大疾病、地方罕见病病种目录),在获得各类赔偿补偿、保险支付、社会救助和社会帮扶后,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内的职工家庭。包括:

 (一)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社会安全等重大事件中负伤致残、染病或牺牲的职工家庭;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产生数额过大的救治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职工家庭;

 (三)因发生自然灾害或重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身伤害或住宅、家庭生活必需用品损毁严重,导致基本生活暂无着落或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职工家庭。

 第八条  一般困难职工,具体是指未达到深度困难职工、相对困难职工、意外致困职工的建档标准,但仍存在一定困难的职工家庭。各市州可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困难职工群体情况,在职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范围内自行确定一般职工建档标准,建立本地区一般困难职工档案,档案管理参照深度困难职工、相对困难职工、意外致困职工进行管理。

 第九条  对长期居住在城市、生活遇到特殊困难的农民工帮扶应符合第五至第八条规定条件且有一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条  居住在独立工矿区、企业集中生活区的离退休人员、病退和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若本人或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可纳入帮扶范围。

 第十一条  因公牺牲干部职工遗属和工亡家属家庭符合五至八条规定条件的,可纳入帮扶范围。


第三章  职工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核算指标

 

 第十二条  职工家庭收入核算指标。职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以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等不计入家庭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工资性收入参照劳动合同认定;没有劳动合同的,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认定,或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推算;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资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资收入,申请人申报收入高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申报收入为准。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经营企业的,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或实际缴纳税收基数综合认定;无法认定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认定。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方法推算。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支出等。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以凭证数额计算;有协议、裁判文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原则上按赡养(抚养、扶养)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收入扣除户籍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后的一定比例推算;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未脱贫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在计算转移净收入时不计入该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职工家庭刚性支出核算指标。主要包括:

 (一)因病费用。指家庭成员因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互助保障和其他部门救助后的个人承担部分计算。

 (二)因残费用。指因残、因病用于康复治疗以及长期照料的费用。

 (三)因学费用,指子女上学产生的费用。按照个人承担的学费、住宿费、必要长途路费扣除政府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

 (四)住房费用,指困难职工租住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以内房屋的费用。

 (五)多重支出费用,存在多重刚性支出的家庭,符合上述情况,可以累积计算。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可以纳入家庭刚性支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家庭总人口原则上以户籍为单位且常年共同生活的人口计算,或以虽不在同一户籍但具有赡养、扶养、抚养或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口计算。不计入家庭人口情形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为准。



第四章  困难职工认定


 第十五条  认定程序。按照困难职工本人申请、建档工会入户调查摸底、上级工会复核、县级(含)以上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备案的程序建立困难职工档案,并按工会隶属关系在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中逐级上报备案。县级(含)以上工会职工服务中心对基层工会建立的原始档案进行严格复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应及时退回原建档单位。基层工会或职工服务中心应简化建档流程,逐步实现困难职工无纸化建档,一网通办帮扶。

 第十六条  困难职工家庭状况核查。各地工会应建立与民政、住建、工商等多部门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机制,通过信息化系统核查困难职工家庭经济状况。暂不具备数据比对条件的应通过职工所在工会评议和公示制度确定。对于拒绝调查核实家庭财产和收入状况的,暂不予建档。对于隐瞒财产、收入或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建档的,应及时注销档案,追回违规所得,建议有关部门纳入征信体系。

 第十七条  困难职工家庭建档排除性条件:

 (一)子女在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或自费留学的。

 (二)本人或家庭成员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三)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高消费行为。

 (四)拒绝配合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具体指拒绝工会和其他部门提供的技能培训、职业介绍等帮扶措施2次(含)以上等情况,由于家庭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外出就业的情况除外,有就业意愿暂未实现就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六)在大中城市具有两套及以上住房且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拥有、经常使用各种机动车辆的(残疾、患病职工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除外)不纳入深度困难职工档案。

 (七)本人违法犯罪、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被依法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八)本人因酗酒、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各地工会结合当地实际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困难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困难职工档案分类:

 (一)困难职工原始档案及电子档案。原始档案包括:困难职工帮扶申请书或经本人签字认可的基层单位工会帮扶申报材料;困难职工及有关家庭成员身份证明和收入证明材料、公示证明材料、致困原因及其引发的支出证明材料;银行账号以及低保证明等。各地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档案内容。电子档案是指依据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中困难职工档案的内容填报的档案,电子档案应与困难职工原始档案保持一致。

 (二)按财务制度管理的档案。有关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地方财政配套帮扶资金、用于帮扶救助的工会经费以及其他帮扶资金的政策、规定、制度等,帮扶资金的分配方案、会计凭证、银行单据等,帮扶资金实名制汇总表(发放表),预决算报表、报告等,应根据会计档案归档要求进行归档整理。

 (三)日常帮扶工作档案。帮扶工作政策、规定、制度;帮扶工作会议记录、纪要;帮扶工作有关请示、报告及上级机关的批复、复函;帮扶工作有关报表和数据统计资料等。

 困难职工原始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管10年。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文本、图形、数据表格归档时,应同时生成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档案以家庭为单位,坚持一户一档案。原则上以困难职工为主建立档案,夫妻双方都是困难职工且不在同一单位的,原则上以户主为主建立档案。对死亡或无法联系的困难职工应及时调整档案。原用人单位被合并、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将档案转移到职工所在的新用人单位工会、或所属街道(社区)工会和县级(含)以上工会职工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坚持属地动态管理档案。困难职工档案由所在基层工会或县级(含)以上工会职工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立,录入工会帮扶工作管理系统,并按工会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困难职工,由用人单位工会负责建立档案。符合建档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下岗失业人员,由所在街道(社区)工会负责建立档案;如街道(社区)尚未成立工会,由上一级工会或县级(含)以上工会职工服务中心负责建立档案。重新就业后仍符合建档条件的,由新用人单位工会更新档案。

 第二十一条  加强分类动态管理。对深度困难职工,原则上每年核查一次;对相对困难职工、意外致困职工、一般困难职工,原则上每半年核查一次。根据核查结果及时调整档案。复核期内帮扶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得随意降低帮扶水平。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总工会可以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吉林省工会困难职工认定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吉会办字〔2020〕6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总工会负责解释。